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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0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威恩杰室內裝修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安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告
棠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歆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如鈞院認定清償期已屆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如鈞院認定清償期尚未屆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兩造於該切結書對工程尾款之金額69萬8,379元已達成合意,並約定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貸款並核貸為清償期限之屆至條件。原告先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理論上雖有確定期限,但其清償期屆至之日期並未確定,原告起訴狀亦陳稱被告自切結書簽立至今均未向原告說明申辦貸款之進度,致本院無從知悉清償期屆至之日期為何時,亦無從核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至備位聲明部分,利息起算日雖無確定期限,但原告以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其日期可得特定,因而可認原告於本件訴訟勝訴時客觀上可得之利益至少為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是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23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15年5月13日 115年5月27日 (15/365) 5% 1,232.88元  小計       1,232.88元 合計        60萬1,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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