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49號
- 原告
- 林天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壽松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23日,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23,279元(計算式:3,420,000+3,279=3,423,279),應徵收裁判費41,631元,扣除先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131元(計算式:41,631-500=41,13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420,000元 115年3月17日 115年3月23日 (7/365) 5% 3,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