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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玨升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7,9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其計收違約金。其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6萬1,368元(計算式:17,007,940+〈17,007,940÷365×50×0.02205〉+〈17,007,940÷365×20×0.002205〉=17,061,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0,71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萬0,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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