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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劉柏均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被告
陳珮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55,4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84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請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7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參諸系爭房屋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完工,地上樓層數4層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286.99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3月30日止之建物現值為8,787,47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訴請給付已積欠租金370,000元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8,000元計468,0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則不併予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5,473元【計算式:8,787,473元+4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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