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20號
- 原告
- 周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周汝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其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5,35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共107.37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96.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1.11平方公尺=107.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22,048,430元(計算式:236,000元×107.37平方公尺=22,048,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614,529元(計算式:22,048,430元×3/10=6,614,529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4,529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被告陳周汝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開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3日)未滿1個月,故此部分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4,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