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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仁貴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9萬6,9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暨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仁貴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34萬6,5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暨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均應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5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9,46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萬6,957元) 1 利息 29萬6,957元 114年4月11日 115年5月5日 (1+25/365) 4.33% 1萬3,738.94元  2 違約金 29萬6,957元 114年5月12日 114年11月11日 (184/365) 0.433% 648.2元  3 違約金 29萬6,957元 114年12月12日 115年5月5日 (145/365) 0.866% 1,021.61元  小計       1萬5,408.75元 項目2(請求金額34萬6,557元) 1 利息 34萬6,557元 114年4月24日 115年5月5日 (1+12/365) 5.13% 1萬8,362.87元  2 違約金 34萬6,557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11月24日 (184/365) 0.513% 896.22元  3 違約金 34萬6,557元 114年12月25日 115年5月5日 (132/365) 1.026% 1,285.89元  小計       2萬544.98元 合計        67萬9,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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