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86號
- 原告
-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木源
- 被告
- 黃宋宙
侯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侯陳淑媛對被告黃宋宙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之不動產,於民國84年4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對被告黃宋宙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侯陳淑媛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關於聲明第㈠項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6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455萬9,000元,業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價核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360萬元為準;關於聲明第㈡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60萬元為準。又訴之聲明第㈠項與第㈡項訴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二者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