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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確認代理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李勝宏
被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代理人自居,通過「保衛國家安全及強化不對稱戰力計畫採購特別條例」(下稱系爭軍購條例),動支新臺幣7,800億元,係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按憲法第2條揭櫫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即為主權共有人之一,被告依憲法第25條、第62條規定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而非憲法所定之政權代理人,亦未提出任何授權書或法律依據證明其有代理原告之資格,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以主權共有人身分,為全體主權共有人之利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拒絕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又爭軍購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全國矚目,各大媒體均有報導,屬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原告無庸舉證,被告如有代理權,應依同法第277條由其負舉證責任,另請求法院依同第342條命被告提出其代理原告之授權書或憲法、法律上之授權依據,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即應依同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云云,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立法院無權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㈡確認被告立法院以「代理人」自居,通過之「保衛國家安全及強化不對稱戰力計畫採購特別條例」,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經查,觀諸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內容,認為立法院無權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及其通過系爭軍購條例對原告不生效力,依其所述之爭議內容,係涉及立法院行使憲法上職權之合憲性與正當性之爭議,顯非關民事私權紛爭,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紛爭之目的未合,核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事項,亦明顯與民法第170條、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第342條、第345條等規定無涉,本院即無從審理。原告依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非以解決其與被告間關於私法上之爭執為目的,即非屬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私權紛爭,故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民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主張顯然不具確認利益,且該「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其所述事實,無待本院調查證據,即可知原告顯然無確認利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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