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
- 原告
- 黃漢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翊憲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全體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完整明確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如原告追加請求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如追加請求新臺幣玖佰萬元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陸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王翊憲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翊憲、謝姵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當事人欄載明追加之被告為陳紹東、王彥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0萬元,其事實及理由欄則載明「對歐俞彤等7個人求償910萬元,王翊憲、謝姵安求償10萬元」(本院115年度北司補字第1567號卷第25頁)。原告上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之內容並不完整,應具狀陳報追加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陳報明確且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究為何,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總額為920萬元(即原請求10萬元,追加請求9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10萬元,尚有9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970元;如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總額為910萬元(即原請求10萬元,追加請求900萬元),扣除上開10萬元後,尚有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