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 原告
- 張一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將富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3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33號卷第6頁)。而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545萬元(參附表一編號1,計算式:30萬+55萬200萬+260萬=545萬),則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545萬元部分,即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逾此範圍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超過545萬元部分即158萬元(計算式:703萬-545萬=158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超過545萬元部分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