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 原告
- 林倪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鎰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刊登於中時新聞網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實報導網頁、文章及連結永久予以刪除、下架。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澄清啟事內容撰寫為正式新聞稿,並提交發表刊登於中時新聞網電子報首頁之顯著版面至少1日,且該澄清新聞網頁經刊登後,被告不得任意予以刪除、隱藏或下架。㈣被告應以其個人名義,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澄清啟事內容,全文刊登於被告個人公開社平台,並設定為公開不特定人可見且永久釘選於首頁頂端,不得任意刪除、隱藏或下架。」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第㈡、㈢、㈣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均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