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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林馬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峯欽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張文煌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第三人為被告,因此一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仍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補繳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峯欽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96號)移送前來。嗣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張文煌為被告,訴之聲明並變更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3,0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追加之訴部分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50,000元,應徵裁判費37,18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8,761元(4,490元+24,27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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