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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欣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施嘉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擴張為新臺幣(下同)3,581,9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32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976,285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3,386元,應再補繳1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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