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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蔡政哲

聲請人
即原告
許加靜
相對人
即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林
相對人
即被告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薩瑞(Rahil Ansari)
相對人
即被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朴隆根(Yung Keun Par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消費訴訟之管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汽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係太古汽車預先印製於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其購車時並無個別磋商空間,依法應屬無效。又該定型化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推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且其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聲請人現居住在高雄市燕巢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轄區,依消保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橋頭地院有法定管轄權,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橋頭地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太古汽車間之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因本買賣合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方得另行約定之。」(本院卷第20頁),而消保法第47條之規定非專屬管轄,依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適用。系爭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性質,惟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訴訟,縱排除合意管轄約款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太古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至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交車地點應在賣方營業所或交車中心交車」,惟該約定並未載明債務履行地,太古汽車營業所非僅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聲請人亦未提出兩造另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無從逕認得由橋頭地院管轄;況縱系爭車輛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交車,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上開規定既載「『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非專屬管轄,自亦不能排除本院之管轄權。又聲請人固於對太古公司起訴後,於115年2月11日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追加福斯公司、福斯財務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是聲請人於114年12月12日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對太古汽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時(本院卷第11頁),本院即因聲請人與太古汽車合意管轄約定,及太古公司主事務所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自不因聲請人追加福斯公司、福斯財務公司為被告,而影響本院對本件之管轄權。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橋頭地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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