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 原告
- 洪文方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世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祈緯律師
- 被告
- 洪○理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瑞璞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兆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仲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地之訴,得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將戶籍地址自系爭不動產遷離(見補字卷第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公告地價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原告復未能釋明該不動產之市價以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上開說明,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較為相當,而房屋課稅現值亦可反應房屋價額,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系爭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計算式:全部面積192㎡權利範圍1/4=48㎡),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3,000元(見補字卷第17頁),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之課稅現值163,300元(見補字卷第21頁),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067,300元(計算式:373,000元×48㎡+163,300元=18,067,300元);又原告聲明第2至4項前段請求被告洪瑞璞、洪○理及徐兆安分別給付1,179,102元部分,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8項主張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間就此所負之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9,102元;至聲明第2至4項後段、聲明第5至7項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46,402(計算式:18,067,300元+1,179,102元=19,246,4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9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7,598元,尚應補繳152,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