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71號
- 原告
- 許哲瑋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橙荃、何致均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前項裁判費中之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良蕙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違反罰則,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國家金融監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如因上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告林橙荃、陳良蕙、何致均部分,係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犯,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林橙荃、陳良蕙、何致均經認定之前開犯罪行為並非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橙荃、何致均(註:渠等為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見附民卷第26至27頁)連帶給付662,000元(計算式:第1項聲明368,000元+第2項聲明184,000元+第4項聲明60,000元+第7項聲明50,000元=662,000元)本息,及請求被告陳良蕙(註:其為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給付前開金額中之294,000元(計算式:第2項聲明184,000元+第4項聲明60,000元+第7項聲明50,000元=294,000元)本息部分,應分別補繳裁判費8,910元(及其中4,100元),逾期不補正,即分別駁回對被告林橙荃、陳良蕙、何致均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