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黃永松
- 相對人
- 郭淑珍
- 代理人
- 許耀云律師(於裁定前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2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經第三人力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瑋公司)以背書轉讓方式,受讓持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9 萬元、付款地與利息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0月30日之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本票1 紙(下稱0000000 號本票),另持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紅菱公司於113 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80 萬317 元、付款地與利息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0月30日之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本票1 紙(下與0000000 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然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及陳述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紅菱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869 萬元、3,680 萬317 元,及均自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又原審相對人紅菱公司既未提起抗告,即證其確有提示之行為,抗告人所言均未舉證,反有拖延裁定確定以為脫產之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各就票面金額869萬元、3,680 萬317 元,及均自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及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本件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伊所辯,尚難可採。至伊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抑或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爭執事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事由形式上以觀,係屬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為,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伊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即原審相對人紅菱公司,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