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6號
- 抗告人
- 瑞騏機械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廖哲豪
- 相對人
-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5年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附本票影本供伊辨識,難以確認是否為伊所簽發之本票;又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而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且事後對帳始發現兩造所約定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84%,伊所清償之金額已遠超相對人出借之本金及利息,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原裁定未予審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提出本票影本供抗告人辨識,並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文字(見司票卷第11頁),相對人亦主張其於115年1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見司票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而遍觀抗告狀之全部內容,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兩造約定之利率過高,抗告人已清償債務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