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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姜悌文賴錦華熊志強

抗告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王譔堯
抗告人
張忠輝
抗告人
鏵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儀
相對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834萬1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4年7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億5486萬30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上開1億5486萬3000元及依約定利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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