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1號
- 抗告人
-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香諄
- 抗告人
- 李大明
- 抗告人
- 劉展宏
- 相對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六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受款人為相對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另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交易及相關法律行為,均係以抗告人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名義所為,其權利義務主體應僅限於法人本人,其餘自然人即抗告人李香諄、李大明、劉展宏並未在本件本票上為發票、背書或保證等票據行為,非票據債務人,相對人如欲主張自然人責任,應就自然人責任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循通常訴訟程序,不得逕以票據裁定程序代替實體審理,原裁定未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責任基礎不同,併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法律適用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無條件支付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___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肆萬元整」、「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號15樓」、「發票人: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李香諄(簽名及印文)、統一編號、地址」、「共同發票人:李大明、統一編號、地址(簽名及印文)」、「共同發票人:李香諄、統一編號、地址(簽名及印文)」、「共同發票人:劉展宏、統一編號、地址(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3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見原法院卷第十一頁),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及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本件本票交易及相關法律行為,均係以抗告人公司名義所為,抗告人李香諄、李大明、劉展宏並未在本件本票上為發票、背書或保證等票據行為,非票據債務人,然本件本票中間「發票人」欄位下方印刷記載抗告人公司之名稱、負責人李香諄姓名及公司統一編號,經蓋用抗告人公司及負責人李香諄之印章,再經李香諄簽名,「發票人」欄位左側另有三個「共同發票人」欄位,下方依序印刷記載李大明、李香諄、劉展宏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再分別經李大明、李香諄、劉展宏簽名及蓋章(見原法院卷第十一頁),亦即李香諄、李大明、劉展宏係在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各自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下方簽章;李香諄、李大明、劉展宏既在本件本票上、載有渠等各自姓名、身分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址)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簽章,參諸:1其中李香諄不唯共簽章兩次(即在「發票人負責人」欄位簽章外,另在「共同發票人」李香諄欄位簽章),且兩次簽章間,尚穿插李大明之姓名、身分資料及簽章,足見李香諄有分別以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及個人名義簽章之意思;2而李大明、劉展宏均非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倘本件本票係由抗告人公司獨自簽發(僅係假設),李大明、劉展宏應無併在本件本票上簽章之必要,則由本件本票文義觀察,李香諄、李大明、劉展宏均有與抗告人公司共同為本件本票發票人之意思,殆無疑義。李香諄、李大明、劉展宏既有與抗告人公司共同為本件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自應負本件本票發票人之責,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其中抗告人均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章,文義顯示均願負本件本票發票人之責,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