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巧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葉佐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63,627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負擔過高之高額房租,且因病修養逾半個月,導致經濟狀況惡化,難再履行前開協商,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曾與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雙方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以分段清償方式,每月3,665元,共分132期,年利率為0%之還款方案,惟因無力清償致履行有困難,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於毀諾期間即114年6月間,因急於租房而誤承租負擔過高之房屋,又因夏季電費調漲,致電費負擔沉重,再因罹患心冠肺炎請假休養逾半月,收入減少而入不敷出,因而毀諾,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融機構存摺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01頁至第21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4年2月迄今領有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12月8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3776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88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911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9頁)。依此,債務人於上開期間除每月領有薪資外,尚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8,677元【計算式:(55,408元+60,408元+64,393元+57,326元+52,275元+58,963元+61,963元)÷7個月=58,677元】作為債務人於毀諾期間之固定收入。
⒊債務人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生活費用17,000元、房租及車位租金32,500元、扶養費15,000元,共計64,500元(計算式:17,000元+32,500元+15,000元=64,500元),業據提出住宅轉租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1頁),故個人生活費用及房租、車位租金部分應予認可。惟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之母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是債務人就母親扶養費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
㈡準此,於毀諾期間債務人每月收入約58,67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9,500元(計算式:17,000元+32,500元=49,500元)後,尚餘9,177元(計算式:58,677元-49,500元=9,177元)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前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僅需償還3,665元,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從而,衡諸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所定之數額之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毀諾乙節,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履行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期間,互核前述之薪資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債務增加或收入減少之財產變動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至為明確,其毀諾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不合,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