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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芯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黃詠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芯語(原名:張淑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嗣因失業致無法履行,有不可歸責事由。嗣於112年10月、114年4月間又與銀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近年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仍無法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酌)。

2.查聲請人前於近年以打零工為生,為第三人王文華辦理代購、網購雜務,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仍無法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近年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仍無法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餘額不足繳納協商金額,嗣於97年4月該公司結束營業,即無力還款等語,核與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投保單位名稱、薪資、生效日期及退保日期、本院職權查詢飛梭世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內容大致相符,且聲請人於98年11月18日始有胜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紀錄,堪認聲請人確於97年5月至98年11月間,因失業而無薪資收入,收支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參酌聲請人已提出其與安泰銀行之114年4月15日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部分,聯邦銀行為930,190元,遠東銀行為436,470元,中國信託銀行為739,920元、星展銀行為258,132元、安泰銀行為2,117,107元、台灣美國運通公司為129,946元、臺灣新光銀行為498,385元,有各該銀行、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上開金額共計5,110,150元(計算式:930,190+436,470+739,920+258,132+2,117,107+129,946+498,385=5,110,150)。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9月23日至114年9月22日間)資力概況: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其領取補助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資料可佐。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陳報中華郵政帳戶餘額為58元、華泰銀行餘額為26元、第一銀行餘額為7元、台北富邦銀行餘額為123元。

(2)聲請人陳報第一產物保險有4筆,南山人壽為被保險人之保險有11筆(保單號碼詳卷。南山人壽另陳報102年至104年間有保單借款,114年12月18日本金利息餘額為0元),有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5頁、南山人壽函在卷可稽。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可稽。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114年度為20,379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2年9月23日至114年9月22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71,014元(平均每月23,792元,計算式:19,013×1.2倍×12個月×(比例100天/365天)+19,649×1.2倍×12個月+20,379×1.2倍×12個月×(比例265天/365天)=571,014)。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792元後,餘額為4,208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5,110,150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4,208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0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110,150÷4,208=1,214個月,約101年),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薪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打零工,每月平均28,000元,收入共672,000元,已提出雇主王文華114年12月14日證明書2紙為證。此外,卷附綜合所得稅資料、稅務T-ROAD查詢資料,查無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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