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怡妏
- 代理人
-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厚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怡妏自民國115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089,02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5年1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0-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從事美容業,每月固定薪資3萬元,加上業績獎金每月最多約5萬元,無其他獎金,薪資匯入債務人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台幣存款總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1至52頁、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第124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債務人於114年9月至115年2月期間合計領取薪資及獎金共268,619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4,770元(計算式:268,619元÷6=44,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目前未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第85至86頁)。至於債務人表示於114年12月底至115年2月底期間,曾利用休假時間到之前任職的餐飲業打工,每個月打工收入約9,000元,共3個月,目前已無打工兼職(見本院卷第96頁),因債務人目前已無前揭所得,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另債務人雖於113年8月領取勞工保險生育補助80,200元、於113年10月17日至113年12月16日期間領取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49,64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16,548元,考量前揭補助並非政府長期性之補助,未具持續性,亦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4,77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9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至55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
㈣、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許○寧、許○瑀扶養費各1萬元部分,參照許○寧、許○瑀之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許○寧、許○瑀均尚未成年,渠等名下均無財產,債務人雖主張許○寧目前讀幼兒園,每個月政府補助3,000元,由幼兒園負責人領取(見本院卷第96頁),然該補助既直接用於扣抵學費,許○寧未實際領取,仍應認許○寧目前無領取各類補助,堪認許○寧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許○瑀每月領取育有未滿2歲兒童托育補助育兒津貼16,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3頁、第183頁),參酌其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4頁),而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則許○瑀目前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許○瑀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主張許○寧、許○瑀由其與前夫共同扶養,依法債務人與前夫應各負擔扶養費1/2,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許○寧扶養費1萬元(計算式:21,300元÷2=10,65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至於債務人每月支出許○瑀之扶養費則以2,650元【計算式:(21,300元-16,000元)÷2=2,650元】為適當。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33,95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1,300元+其女許○寧扶養費1萬元+其女許○瑀扶養費2,650元=33,95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4,7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0,820元(計算式:44,770元-33,950元=10,820元)可供支配。
㈥、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第21至43頁、第85至101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87至9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1,088,18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0,820元清償債務,尚須逾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88,185元÷10,820元÷12月≒8.4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6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及美金0.77元、安達人壽保險(保單號碼:TWAJ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中小成長基金16.8單位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1至153頁、第187至361頁、第375至421頁)。
㈦、再者,債務人曾於112年12月20日(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因新光人壽6年期儲蓄險繳費期滿領回221,600元、於113年8月30日取得國泰人壽所給付剖腹生產之保險金152,069元、於114年6月26日取得美金4,945元、於114年7月2日取得美金1,63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17頁、第361頁),該部分可能影響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公允、適當之更生方案,附此說明。
㈧、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