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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台安

聲請人
周寶連
相對人
即受監護人
林逢佩
關係人
林煒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逢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依被繼承人林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逢佩前經本院以00年度禁字第00號、000年度司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辦理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月英繼承登記事宜,而有依被繼承人林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於115年5月27日簽訂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事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被繼承人林月英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000年度司監宣字第00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林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事宜,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林月英所遺不動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案 1 新北市新店區竹林段 **** 15.01 公同共有1/12 依被繼承人林月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2 新北市新店區長春段 *** 2423.79 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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