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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承翰王沛元陳冠中

上訴人
葉欲翊
被上訴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2月1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繳納上訴費用,然又於同日再具狀聲明「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7、39頁);其既已合法提起上訴,核其真意應係補充上訴之內容,而非獨立提起附帶上訴,以免蒙受再次繳納裁判費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雖提起上訴,惟於11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5頁),而對造並未提起附帶上訴,故被上訴人之撤回已生撤回上訴之效果。

三、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50萬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106頁)。核其僅追加利息之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22時50分許,使用牽繩牽引所飼養之臘腸狗「米米」(下稱系爭犬隻)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與復興南路1段126巷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犬隻(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犬隻受有骨盆右側腸骨骨折、右側髖臼關節骨折、左側腸薦關節脫位等傷害,最終因無法繼續承受治療,經上訴人依獸醫建議在113年7月16日同意對系爭犬隻施行安樂死而死亡,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寵物醫療費用27萬5,950元、扶養費用8萬4,000元(每月500元×飼養14年×12月=8萬4,000元)及慰撫金14萬0,0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4,65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部分: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系爭犬隻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寵物醫療費用2萬5,350元,並審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則不應允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寵物醫療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之計算方式不當,無非就原審已審酌之事證再為爭執,復未另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審查,其主張應不可採。

(二)追加之訴部分: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350元,此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6萬5,35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計息本金為原審駁回起訴、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

(一)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6萬5,350元之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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