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黃旗皇
- 被上訴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萱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黃惠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因黃惠玲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於94年間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又系爭本票裁定係與民法第129條所定「請求」相當,上訴人應於取得後6個月內對黃惠玲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換發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38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再分別於106年7月28日、107年3月5日、107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惟查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時,已逾3年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不得持其後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本於黃惠玲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惠玲對上訴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故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其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全部剔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黃惠玲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上訴人債權原本200萬元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均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為參與分配。黃惠玲於113年間亦向上訴人清償20萬元,故本件債權之時效自113年起應重行起算15年,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3月27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97年3月27日屆滿,上訴人雖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9年間始對黃惠玲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然上訴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屬非訟事件,經由法院向黃惠玲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堪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惟上訴人並未在取得後6個月內對黃惠玲有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於97年3月27日即已罹於時效。又縱上訴人於99年間依系爭本票裁定對黃惠玲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續又於106年、107年間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事,揆諸上開說明,亦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遲於99年間始對黃惠玲聲請強制執行,堪認上訴人對黃惠玲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至上訴人抗辯黃惠玲於113年間有清償20萬元,並提出提出無摺存款收執聯及受話人為上訴人之LINE對話視窗(見原審卷第49、51頁),而屬承認債權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本件債權自得重行起算15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未消滅云云。惟匯款原因多端,縱黃惠玲曾對被告為金錢交付,亦難逕認黃惠玲係為系爭本票債務之部分清償;況黃惠玲始終未到庭作證,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亦無從證明黃惠玲有承認債權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上訴人所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代位黃惠玲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並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之分配金額: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黃惠玲之債權人,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黃惠玲財產進行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亦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黃惠玲行使該抗辯權,且經被上訴人代位黃惠玲為時效抗辯後,即得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並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之分配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黃惠如之債權人,其代位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黃慧如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黃惠玲 93年3月28日 94年3月27日 200萬元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00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