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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瑋桓劉其鷹檀林詩涵

上訴人
劉應興
上訴人
陳秀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峻銘
被上訴人
王德丞
訴訟代理人
魏豫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應興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秀美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上訴人劉應興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陳秀美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上訴人請求維持給付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6萬2,550元)。㈡上訴人請求維持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5萬元)。㈢維持原請求金額(2萬元+2萬元)。㈣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或由第二審法院改判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並標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7,550元(見本院卷第17、18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言詞陳明變更如後述上訴人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上訴利益僅存21萬4,900元【計算式:112,077元+102,823元=214,9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愛國東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上訴人劉應興(下稱劉應興)駕駛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劉應興與搭載乘客即上訴人陳秀美(下稱陳秀美)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劉應興受有左胸、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陳秀美則受有左手、左膝、右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各受有如附表1、2「原審主張所受損害」欄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8,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得請求如後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金額,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至惠森復健科診所進行治療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後續醫療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持續治療之必要。

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834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主張受有如附表1、2「二審主張所受損害」欄所示損害,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聲明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應興11萬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秀美10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部分或未提起上訴,或因減縮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依製作判決書所需微幅調整文字用語):

㈠被上訴人於113 年11月24日10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愛國東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劉應興駕駛及所有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劉應興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00元、車輛修理費用1,704元、物品損失1萬1,000元、醫療耗材支出590元之損害,並至少受有醫療費用2萬6,6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

㈢陳秀美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00元、物品損失2,000元、醫療耗材支出590元之損害,並至少受有醫療費用2,1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過失,且劉應興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00元、車輛修理費用1,704元、物品損失1萬1,000元、醫療耗材支出590元之損害,並至少受有醫療費用2萬6,6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陳秀美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00元、物品損失2,000元、醫療耗材支出590元之損害,並至少受有醫療費用2,1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復為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惠森復建科醫療費用各4萬5,000元、6萬400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須持續至惠森復健科診所復健,為此各支付4萬5,000元、6萬2,550元,並提出惠森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就診病歷(見原審卷第23、27-31、47-53頁;本院卷第67-197頁)為憑。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19頁),而臺大醫院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與其至復健診所就醫時間相近,且症狀與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近,依整體病史與臨床表現,應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15年4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1339號函附鑑定回覆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27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本其專業參照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病例後始作成鑑定之事實,有高度參考價值,除陳秀美113年12月23日復健費用200元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外,應認上訴人至惠森復健科診所復健各支付4萬5,000元、6萬2,350元,與系爭事故間均有因果關係。又本院115年3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向陳秀美訴訟代理人確認,其於上訴審是否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共6萬2,550元,即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150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惠森復建科醫療費用6萬400元,陳秀美訴訟代理人業已為肯定之回覆(見本院卷第210、211、214頁),則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惠森復建科醫療費用各4萬5,000元、6萬400元,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毋須給付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各5萬元: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具證證明尚有將來持續進行醫療暨復健行為之必要,從而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各5萬元,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可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主張為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考量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並參考兩造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及原審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1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應興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4,994元【計算式:原審認定醫療費用26,600元+惠森復建科醫療費用45,000元+交通費用100元+車輛修理費用1,704元+物品損失11,000元+醫療耗材支出5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04,994元】、應給付陳秀美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5,240元【計算式:原審認定醫療費用2,150元+惠森復建科醫療費用60,400元+交通費用100元+物品損失2,000元+醫療耗材支出5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85,24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劉應興7萬2,577元【計算式:全部損害金額104,944元-原審已判命給付金額32,417元(見備註2)=72,577元】、陳秀美5萬2,823元【計算式:全部損害金額85,240元-原審已判命給付金額32,417元(見備註2)=52,82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未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萬2,417元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劉應興7萬2,577元、陳秀美5萬2,823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1:劉應興請求部分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附表2:陳秀美請求部分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備註1: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禍理賠表(見原審卷第61頁),除了耗材費1,180元及交通費用200元係共同項目費用支出外,其餘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均可拆分,上訴人復已明確表示其就共同項目費用係平均請求(見本院卷第208頁),爰依此整理上訴人原審主張所受損害。

備註2: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8,336元本息,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則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4,834元本息,均未拆分上訴人分受之比例,依照前揭說明,原審聲明及判命給付金額,均應平均分受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

                法 官 檀林詩涵

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主張所受損害 原審聲明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二審主張所受損害 本院認定所受損害 1 醫療費用 71,710 159,168 (備註2) 32,417 (備註2) 71,600 71,600 2 交通費用 6,900   100 100 3 車輛修理費用 12,540   1,704 1,704 4 物品損失 13,456   11,000 11,000 5 醫療耗材支出 590   590 590 6 後續醫療費用 50,000   50,000 0 7 精神慰撫金 20,000   20,000 20,000   總計 175,196 (備註1)   154,994 104,994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主張所受損害 原審聲明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二審主張所受損害 本院認定所受損害 1 醫療費用 62,550 159,168 (備註2) 32,417 (備註2) 62,550 62,550 2 交通費用 3,840   100 100 3 物品損失 4,080   2,000 2,000 4 醫療耗材支出 590   590 590 5 後續醫療費用 50,000   50,000 0 6 精神慰撫金 20,000   20,000 20,000  總計 141,060 (備註1)   135,240 85,24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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