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號
- 原告
- 劉政富
- 被告
- 許翼權
吳奇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未註明均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2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訴訟律師費用10萬元,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為前開減縮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在50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核屬簡易事件而應適用簡易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74號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欲相親大陸地區或越南女子,透過相親網站之廣告,加入由被告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越外籍新娘」詢問相親相關資訊後,原告遂委由被告協助原告至大陸地區相親,原告需支付旅費5萬6,000元、相親費用28萬元,被告另有保證相親費用28萬元係全包所有相親費用,原告無須再多支出其他費用,且若未相親成功將退還相親費用28萬元。原告嗣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與被告許翼權相約至臺中市臺灣大道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旅費5萬6,000元,被告許翼權並協助原告辦理單身證明之認證及購買機票。後於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原告在臺北松山機場出發至大陸地區相親前,於機場交付28萬元相親費用予被告,並由被告吳奇擇帶原告及原告父親劉宗翰至大陸地區相親。詎被告吳奇擇於相親時竟要求原告須再支付人民幣3萬6,000元之餅錢及聘金等彩禮費用(下稱系爭彩禮費用)才能完成相親,違反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拒絕支付系爭彩禮費用而相親無果,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相親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委任被告許翼權辦理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事宜,原告所交付之28萬元相親費用均交予訴外人即大陸地區媒人吳瑞福,被告許翼權並無實際收取任何費用,亦無保證「若未相親成功將退還相親費用28萬元」。而被告許翼權已協助原告辦理單身證明,並委由被告吳奇擇陪同原告前往大陸地區進行相親,原告係因自身原因而相親無果,被告許翼權實已完成受託事宜,自毋庸返還相親費用28萬元。而被告吳奇擇僅係受被告許翼權所託,將相親費用28萬元帶至大陸地區交付予訴外人吳瑞福,與原告相親事宜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許翼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旅費5萬6,000元,並有協助原告辦理單身證明之認證及購買機票;被告許翼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相親費用28萬元,再轉交予被告吳奇擇,並由被告吳奇擇帶原告及原告父親至大陸地區相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許翼權於另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16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原告單身事實聲明書、機票、原告相親照片、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第107至108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協助至大陸地區相親,且被告保證相親費用28萬元係全包所有相親費用,原告無須再多支出其他費用,若未相親成功將退還相親費用28萬元。詎被告竟又要求原告支付系爭彩禮費用始可順利相親成功,原告拒絕支付而相親無果,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返還28萬元等語。經查:
⒈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許翼權收受原告交付之旅費5萬6,000元並協助原告辦理單身證明,被告許翼權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8萬元相親費用再轉交予被告吳奇擇,後由被告吳奇擇帶原告及原告父親至大陸地區相親之事實;且參諸被告吳奇擇於另案調查時陳稱:我任職於中越新娘公司,是相親帶團人員,我們中越新娘公司業務,綽號亨利,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松山機場和原告面交28萬元,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50分我和原告及其父親3人在松山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前往金門再搭船前往廈門北站後搭高鐵前往中國福清市,入住裕嘉城精品酒店,隔天11月3日開始相親到11月5日,總共視訊3個人、現場7個人,見到第5個人就對其中3名有意思,想要談結婚事宜,女方要求他們習俗要宴客、餅錢、菸酒和衣物,要再給人民幣3萬6,000元,原告不願意花這筆錢,就停止相親,沒辦法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許翼權於另案調查時陳稱:我是與原告接洽相親並收受現金兩筆共33萬6,000元的「亨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見原告本件委託辦理相親之過程,係由被告許翼權向原告接洽並收取相親費用後,再由被告吳奇擇帶領原告及其父親至大陸地區相親,且被告吳奇擇實際參與原告相親之所有過程;再佐以被告亦均於另案調查時陳稱:有跟原告說相親未成功會退一半相親費用,就是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亦得支配、決定相親費用如何處理,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吳奇擇前開所稱之「中越新娘公司」確實存在,堪認被告實係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承接原告委託辦理相親事宜,兩造間確有委託辦理相親事宜之契約關係存在。
⒉次查,被告於另案調查時、偵查中陳稱:有跟原告說相親未成功會退一半相親費用,就是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第144至145頁),參諸被告吳奇擇並陳稱:28萬元的相親費用包含大陸紅娘、女子來相親的交通費、住宿費、紅娘的工資、場地費,有成的話還包含宴客、婚紗、結婚文件手續費、去女方家提親的聘金,但沒有包彩金、彩禮。宴客、婚紗、結婚文件手續費、去女方家提親的聘金大約7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5頁),足見被告所安排之相親未成功時,被告尚不須支出約7萬元之宴客、婚紗、結婚文件手續費、聘金等費用及後續安排結婚事宜之勞務,被告願退還半數相親費用即14萬元,尚屬合理,堪認被告確有承諾倘原告至大陸地區相親未成功會退還14萬元之相親費用。而被告於另案調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因為原告不願意給系爭彩禮費用,所以最後沒有相親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第81頁),足認原告確實未相親成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約定返還14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訴外人即其父親劉宗翰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主張被告確有承諾未相親成功將退還28萬元相親費用等語。然證人劉宗翰亦證稱:我有在113年11月初至松山機場與原告出國,因為原告說沒有看到合適的媳婦會退28萬元,我就順便過去,當初是原告去接洽看媳婦的事,我沒有親自聽聞被告許翼權、被告吳奇擇說過28萬元是全包也包彩禮,我是聽我兒子說是全包,所以帶我一起去,沒有看成的話就只要花機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見證人劉宗翰並未實際與被告接洽,均係聽聞原告轉述,參以證人劉宗翰與原告為親密之父子關係,實有偏頗原告而為證述之虞,其前開證述,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許翼權固辯稱:我只是替訴外人吳瑞福接洽,幫忙協助原告辦理單身證明及收相親費用再轉交給訴外人吳瑞福,28萬元相親費用都是訴外人吳瑞福收走,我沒有拿到錢,訴外人吳瑞福要不要退錢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被告吳奇擇則辯稱:我只是替被告許翼權轉交28萬元予訴外人吳瑞福,並帶原告及原告父親至大陸相親,我只是服務性質,沒有賺錢,是因為與訴外人吳瑞福的交情才居中協調,原告的錢都被訴外人吳瑞福收走了,我與原告相親事宜無關等語,被告並以訴外人吳瑞福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然查,上開訴外人吳瑞福所開立之收據,僅為單純之手寫文字,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不能認確有「吳瑞福」之人存在並開立收據。況與原告接洽、收款甚至帶往大陸地區進行相親事宜,均係由被告經手處理,亦無事證足認原告實係委託訴外人吳瑞福辦理相親事宜,則被告在臺灣地區進行招攬、接洽、受託並收取相親費用後,於大陸地區配合何人辦理相親事宜、如何運用向原告收取之相親費用,要與原告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從未承諾會退款,原告既已到大陸地區相親,相關費用均已支出,即不能退款,且原告已與相親對象交往而相親成功,被告自無須退款予原告等語。然被告於另案調查時已自承確有向原告說相親失敗會退一半的錢14萬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承諾退款之事,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原告不願支付系爭彩禮費用,所以沒有相親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可認被告已自認此部分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之,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