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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育琳

聲請人
曾梓豪
相對人
陳光榮
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十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五年度訴字二四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2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75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83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3,30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6萬4,993元(計算式:73萬3,304元×5%×(4+6/12)=16萬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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