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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桂英

聲請人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勇
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相對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對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對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六人代理人
陳楨律師
上六人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8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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