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金勇
- 代理人
- 王韋傑律師
- 代理人
- 蔡庭熏律師
- 相對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相對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相對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泉
- 相對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相對人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相對人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上六人代理人
- 陳楨律師
- 上六人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8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