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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簡裕昌
被告
施祖輝

黃麗玲

施亦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等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所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及聲明第二項所示自108年8月2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6日按每月20,000元計付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起訴後按每月20,000元計付之金額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酌鄰近類似屋齡之公寓實價登錄房地交易每坪約846,833元,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約16,807,116元(計算式:846,833元/坪×65.61㎡×0.3025坪/㎡=16,807,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93,700元,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按11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9,000元計算土地總值為8,856,000元,合計為8,949,700元,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所占比例計算並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964元【計算式:16,807,116元×93,700元/8,949,700元=175,964元】,加計聲明第二項自108年8月29日至115年1月6日請求給付之1,525,806元【計算式:20,000元/月×(6×12+4+9/31)月=1,525,80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1,770元(計算式:175,964元+1,525,806元=1,701,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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