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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林鼎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上開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九千元之違約金」,原告業於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變更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玖拾貳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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