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宋易穎
- 代理人
-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
周家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鈺婷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字第314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向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僅將其中1/2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案外人即原告前女友曾于瑄名下,實際權利均屬聲請人所有。詎曾于瑄未經同意,冒用聲請人簽名及印文,擅自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因其為無權代理,原告不予承認該代理行為,其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對聲請人均不生效力。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不動產已塗銷抵押權,相對人極可能於近期移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聲請人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應有部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9萬5,0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年,加計各審級合理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合計74個月,又本案訴訟於115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扣減後辦案期間尚餘73個月,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產之損害約為252萬3,063元(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8,295,000元×5%×(73/12)≒2,52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252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83平方公尺 537/125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8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層至地下三層 21/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