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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告
羅士傑即杰立貿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本金為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惟被告自114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計息(違約時3.5%+3.31%=6.81%),且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尚欠本金1,44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帳支號 尚欠本金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3,000,000元 00-00000-0-0 140,000元 6.81%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00-00000-0-0 1,305,000元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合計 3,000,000元  1,4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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