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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0號

確認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冠中

原告
楊舜傑
原告
楊茗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被告
新耀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玲
訴訟代理人
高摸蒼
被告
許怡雯
被告
陳思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新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耀光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使被告許怡雯轉讓出資額55萬5,555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予被告陳思璁(下稱系爭出資轉讓行為),該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致其等在私法上地位陷於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則其等確有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有效與否之利益,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許怡雯、陳思璁均為新耀光公司之股東。新耀光公司明知原告已事先通知不克參加系爭股東會,仍於該次股東會中通過系爭決議;然該決議通過前均未曾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或有無承購之意願,且於原告嗣後表示反對轉讓及有意願承購後,新耀光公司仍拒絕原告承購系爭出資額,而逕為系爭出資額轉讓之登記,已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應屬無效。又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既已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新耀光公司應回復許怡雯與陳思璁轉讓系爭出資額前之登記。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無效;㈡被告應塗銷許怡雯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陳思璁之登記事項,並回復原出資額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出資額係在有限公司之原有股東間轉讓,並無公司法第111條適用之餘地;況許怡雯與陳思璁為夫妻,系爭出資轉讓行為之原因係夫妻間贈與,旨在調整家庭內部之財產配置,顯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欲防範之商業性轉讓情形有別。故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本即無須經股東會決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無效,即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及許怡雯、陳思璁均為新耀光公司之非董事身分股東。

(二)114年10月3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有表決權數6,665(占總發行表決權數66.66%)之股東出席,並經表決權數4,999同意通過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系爭決議。

(三)原告楊舜傑於114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原告反對系爭決議,並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受讓權」。

(四)新耀光公司於系爭決議後,已變更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上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之登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出資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而無效,被告應回復系爭出資額轉讓前之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是否適用於有限公司股東間轉讓出資額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出資轉讓行為不適用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應屬有效:

⒈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

⒉查本件新耀光公司為有限公司,原告、許怡雯及陳思璁均為新耀光公司非董事身分股東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店司補字卷第17至18、2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依上揭說明,因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任意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公司之其他股東,不受限制,故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應屬有效。至原告雖提出部分實務見解,及引用林國全、蔡英欣教授之期刊論文,主張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解釋上應包含出資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本院卷第32至34、51至56頁);然本院就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解釋業經說明如上,且該等裁判及文獻均非針對本件原因事實為論述,要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原出資額之登記,為無理由:查系爭出資轉讓行為係有效乙節,已經認定如上,則本件新耀光公司為系爭出資額轉讓之登記,即無瑕疵。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出資額轉讓之登記,並回復原出資額之登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請求確認確認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無效,及㈡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許怡雯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陳思璁之登記事項,並回復原出資額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參、臨時動議 二、股東許怡雯(財務規劃)讓出資額新臺幣55萬5,555元予股東陳思璁之案。 決議:經出席其他股東無異議通過,出席其他股東表決權數4,999同意通過,特委託崇譽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東許怡雯出讓股權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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