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8號
- 原告
- 朱志軒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竹瀅
翁瑞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基於訴外人王必顯冒用原告名義所辦理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原告從未到場對保,也未簽署任何借款或抵押文件,且被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被告所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第13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84年6月9日偕同訴外人柯素珠向被告申請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84萬元,並簽立借據為證,且提供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而上開借據上之原告簽名及用印,均與其另於84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帳戶時所留存之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鑑相符,足認該借據確實係由原告簽名及蓋章,可見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貸放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確定,並於85年5月14日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後,再就拍賣不足受償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該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均為原告戶籍所在地,且被告均有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5年1月23日持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80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所發生清償、提存、免除、抵銷、消滅時效、契約解除或撤銷等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查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之原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6年度促字第74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5月26日作成,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49至51頁),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即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惟原告所主張其遭王必顯冒名向被告借貸、未親自就借款簽名對保等事由,均非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7月21日確定後,被告於92年9月29日方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於92年10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復於97年9月19日向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0年3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00年4月20日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又於105年3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獲受償而於105年3月25日執行程序終結;另於110年1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10年5月26日執行程序終結;末於115年1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103至116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前揭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各次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92年9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及歷次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未逾15年,故被告就上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屬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則自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7月21日確定後,被告遲至92年9月29日方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二者相距已逾5年而未行使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且該期間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應僅得向原告請求自92年9月29日回溯5年,即87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於87年9月29日以前已發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當屬有據,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依據,應予撤銷;然自被告92年9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前揭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各次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歷次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未逾5年,則此後之利息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另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原告向被告給付63萬2,154元,及自8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2%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按週年利率8.97%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0月17日起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已逾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則就超過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63萬2,154元 本金欄之本金自民國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2%計算之利息 本金欄之本金自民國8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