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7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羅苡婷
- 訴訟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其均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賴威瑞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5日間,分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60萬元、6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4張予聲請人即原告,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業經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案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52號、112年度司票字第9650號)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569號)。惟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賴威瑞及被告賴其均公同共有,賴威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土地償還上開債務,為保全債權目的,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訴外人賴蔡鴛鴦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另行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賴威瑞將系爭土地按其等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件爭點應為聲請人是否為賴威瑞之債權人、賴威瑞是否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及賴威瑞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賴蔡鴛鴦固於另案主張系爭土地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惟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並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人固於終止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準此,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內容,於本件訴訟之論斷及裁判無涉,足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