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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陳永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被告
羅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114 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詎系爭建物遭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然被告前於114 年10月3 日即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710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觀之被告於另案起訴係主張伊向訴外人林寶貴購買系爭建物並居住使用30餘年,但現遭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建物乃其所有,使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乙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基於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係以被告對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之法律權源為前提,倘被告於另案經認定對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堪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復原告主張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則經本院二度送達開庭通知均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認為免裁判兩歧,於另案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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