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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林淑梅
被告
林韋彤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恐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名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名稱「張忠林」、「十點」、「游庭皓的財經皓角」等帳號,對伊佯稱可透過「瑞銀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9時45分許,依指示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7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致伊受有177萬元財產上損害。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為伊受有177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273條規定,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自屬有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3年間於抖音社群平台接觸自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員,該人員以協助申辦「歐洲創業補助基金」等話術,佯稱可為伊申請合法且免息之高額補助,並以此為餌,誘騙伊提供其許久未用之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且為博取伊信任,該人員更主動傳送自稱其本人之「許佳卉」身分證件照片,並謊稱交付帳戶係為符合補助資格而「包裝金流」所必要。伊因對方手法層層堆疊、提供證件以示負責,其詐騙佈局幾可亂真,始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帳戶之相關資訊,主觀上毫無提供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之認知,更無藉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自伊多次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歐洲銀行」相關事宜,可見伊主觀上之認知確實是向歐洲銀行申請貸款。另自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伊收到有人登入被告帳戶訊息後曾主動詢問詐欺集團成員,足徵伊事前並無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嗣伊收到被告帳戶入帳通知,驚覺受騙後旋於113年12月18日完成報案,伊主動報警之舉足證其主觀上絕無幫助故意,亦無放任不法情事發生之過失,反係欲盡最大努力阻止損害擴大。況伊交付被告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肯認伊亦為被害人,難認伊有何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終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綜上,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顯不具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原告逕向同為被害人之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名稱「張忠林」、「十點」、「游庭皓的財經皓角」等帳號,對伊佯稱可透過「瑞銀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9時45分許,依指示將受騙款項17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轉出等情,有原告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將作為他人詐騙使用,仍將被告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之收款及轉交行為,仍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伊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帳戶為被告實際持有,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將被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4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所自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名稱「張忠林」、「十點」、「游庭皓的財經皓角」等帳號,對原告佯稱可透過「瑞銀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9時45分許,依指示將受騙款項17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三)觀之被告與與「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對話內容,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抖音上查詢到「森棚國際有限公司」,而後於line上和「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員聯繫,詢問貸款事宜,經「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告知要提供相關貸款資訊後,向被告表示係為被告申辦歐洲創業補助基金,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收款存摺封面照片、電話號碼等資料,且「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並傳送訴外人「許佳卉」之健保卡照片以取信被告,被告於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遂於line上與被告進行相關視訊,並要求被告提供驗證銀行帳號、密碼,之後便討論貸款進度及內容,從被告回覆「可是這樣密碼萬一改掉我不就進不去帳號也看不到餘額?」「所以是星期一領櫃提款喔」、「所以我才會收到通知就對」、「一刻服一直沒人接,我現在在打打看」、「我剛剛我有問過客服了,他說」、「目前進度看起來是生效日會在下五天後」、「等於到時候扣掉給你們傭金裡面扣,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與「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聯繫。嗣「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向被告要求提供收款存摺第1頁,與被告確認要提供何帳戶存摺,過程中被告亦一再詢問「哪你們操作多久?我多久可以重新登進去」、「喔五天喔」、「是怕家人問起不知道怎麼解釋」、「不是歐洲銀行決定撥款嗎」、「真的嗎?有點提心弔膽」等語,經「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告知「合法合規的申請歐洲補貼為什麼會提心弔膽,我自己還有我家人都有申請喔」、「只要三年不去歐洲就可以啦」等語取信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3頁);而被告之後提供存摺內頁照片時,均有於照片上註明「作業使用」、「僅供申辦歐洲創業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復被告持續與「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討論貸款進度,過程中一再詢問「沒問題齁應該不會不合法齁?我很怕萬一出了什麼狀況我家人會擔心我,我可不想要有什麼狀況」等語,而「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一再表示「肯定安全啦」、「只是審核比較嚴格而已」,並傳送「遠銀約定轉帳設定成功」等內容予被告,致被告誤信自己已申辦貸款成功(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07頁)。嗣被告發現所交付之被告帳戶出現問題,向「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聯繫「我的帳戶怪怪的」、「就有人在操作我遠東的帳戶」、「可是剛剛是突然進一筆1000」、「然後又扣一個600」,經「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告知「正常的啊」、 「正常的流水」、「阿姊,放心啦,正常的」、「最近不要登錄就好了,不然就功虧一簣啦」、「就是正常走流程啦」(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5頁)。從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確係相信申辦貸款,故而將被告帳戶交予「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且過程中一再與「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聯繫確認,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申辦貸款所需,始提供被告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並非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非歐洲居民卻相信能提供國外工作證明來借款,非一般常識中會做的行為等語。然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本件被告因有貸款之資金需求,一時思慮不周,降低警覺性,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所為或有不夠警覺之處,然此部分尚難遽此即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再參系爭刑案亦認被告無前科,其提供被告帳戶之目的既係為辦理貸款所用,尚難預見其主觀上對於被告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雖其未能循正當管道借貸款項,對其帳戶管理固有所疏失或動機不當、輕率,然仍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借貸陷阱詐騙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其有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未必故意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萬元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請求被告賠償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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