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瑋桓李桂英劉其鷹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告
曾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20日至119年9月20日,週年利率為7.58%,每月繳付本息1次,任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38,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起訖日  800,000元 638,177元 7.58%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