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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容逸燊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告 陳昀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逾新臺幣679,23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在案,被告嗣持桃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1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依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被告,並逕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帳戶號碼由被告另行告知)。自上開調解成立之日起迄民國115年1月26日止,被告從未向原告提供或告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號碼,此屬債權人受領遲延,原告並無違約或給付遲延之過失。又原告基於善意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本意,已按期將款項匯入兩造未成年子女容○澤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下稱容○澤帳戶),容○澤帳戶之存摺由被告持有,被告可隨時提領使用,已生實質清償之效力。又被告於115年1月27日始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其個人帳戶,並表示後續扶養費請匯入該帳戶。原告既已為實質之給付,被告之扶養費債權已獲滿足。另就被告主張之代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7,110元部分,業經被告前以臺北市府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明示抵充而消滅,顯屬重複請求。從而,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且為權利濫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已向原告告知匯款至被告於夫妻關係中早就告知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且其於調解結束後,即已指定該帳戶,且依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匯款給被告而非未成年子女本人,原告將款項匯至容○澤帳戶,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不生清償效力。另容○澤帳戶為原告實際管理使用之帳戶,並非被告得使用,原告並未支付扶養費。另就代墊子女扶養費117,110元部分,原告自承於113年1月10日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係操作錯誤,且同意用於交付代墊子女扶養費117,11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此為贅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112年9月至115年1月間依調解筆錄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679,238元部分:

1.依調解筆錄第1條: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願自112年9月起至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87號離婚等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容○澤、容○晞之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即被告,下同);另相對人於112年8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17,110元予聲請人。前揭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將前揭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帳戶號碼由聲請人另行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3,422元予被告,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2.依證人即簽署調解筆錄時代理原告之律師陳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時候都沒有講到要匯款的帳號是哪一個,所以才會只有約定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簽完筆錄後被告律師有說匯到被告原本的帳戶,但沒有說是哪個帳戶。我有把這個訊息跟原告講,原告說被告有很多個帳戶,他不知道是哪一個帳戶。依據調解筆錄是被告要另行告知原告,所以後續就由他們當事人間自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參以原告陳稱於115年1月27日始收到被告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其個人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兩造於簽署調解筆錄後,被告迄115年1月27日始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原告關於調解筆錄所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指定帳戶。至被告辯稱:其早已提供指定之帳戶予原告;由證人陳郁婷證述可知被告於調解後明確跟證人說明要匯到被告原本之國泰帳戶,原告稱被告未指定帳戶,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證明為其於109年5月26日、100年4月14日前後之對話(見本院卷第79頁),對話內容或為記事本,或與調解筆錄內容無涉,顯與調解筆錄為112年7月27日簽署,且兩造是時未提及要匯至何帳戶之時點不同,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早已告知原告指定帳戶之證明。另由證人陳郁婷證稱被告律師有說匯到被告原本的帳戶,但沒有說是哪個帳戶;原告說被告有很多個帳戶等語,足見被告於簽署完調解筆錄當天,仍未指定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是被告辯稱其於調解後明確跟證人說明要匯到被告原本之國泰帳號云云,同非可採。

3.被告於115年1月27日始以LINE訊息提供原告關於調解筆錄所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指定帳戶,則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原告應於收受上開訊息後,給付被告112年9月至115年1月共29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79,238元(計算式:23,422元×29個月=679,238元)。

4.原告雖主張:其已將上開扶養費全數匯至容○澤帳戶,容○澤帳戶之存摺由被告持有,被告可隨時提領使用,已生實質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者,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反之,債務人非依約定之償還方式所為清償,債之關係自不消滅。基此,即令原告將112年9月至115年1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79,238元匯至容○澤帳戶,且被告持有容○澤帳戶之存摺,然此既非兩造於調解筆錄約定之償還方法即原告應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依前說明,兩造間就112年9月至115年1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79,238元之債之關係自不消滅。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5.基上,原告尚未依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清償自112年9月至115年1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79,238元,可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乏其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調解筆錄於112年8月15日前應給付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117,110元部分:查,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因操作錯誤,誤將12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嗣以臺北市府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主張12萬元款項為112年8月15日給付代墊扶養費117,110元部分,以及兩造均同意該12萬元用於給付代墊扶養費117,1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69至71頁、第105至107頁),則就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前應給付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117,110元部分,已因被告以收受之12萬元扣抵,而清償完畢(計算式:12萬元-117,110元=2,890元)。從而,被告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前應給付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117,110元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已依調解筆錄清償被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17,110元,惟尚未清償自112年9月至115年1月間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79,238元,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逾679,23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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