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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瑋桓李桂英劉其鷹

原告
葉慧淑
被告
李亭晉

蘇玉瑞

林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80號),並經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亭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玉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聖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亭晉負擔14%,由被告蘇玉瑞負擔69%,由被告林聖龍負擔17%。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李亭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亭晉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蘇玉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玉瑞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被告林聖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龍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林聖龍部分之訴,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聖龍為共同被告,並於同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5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林聖龍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玉瑞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聖龍及被告李亭晉、被告蘇玉瑞(下合稱被告等人)先後於113年5、6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詹鋮嶧」、「一寸山河」、「順其自然」、「鋼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即向被害人收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可獲取不定金額作為報酬。嗣被告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伊,以LINE暱稱「李萱磬」、「工程師的存股致富之路」、「聚奕營業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伊,向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指示被告先於取款前彩色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並佩戴工作證,再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地向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所揭之收據交由伊收執,以作為取得款項之憑據,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取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伊因被告等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地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亭晉:我實際只有收取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林聖龍:我實際只有收取24萬元,且並無因此獲利,要求賠償144萬元已超過其實際提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蘇玉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提出之出庭意願調查表勾選: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收取金額」欄之款項予附表「取款被告」欄所示佩戴工作證之被告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5年1月22日、115年2月5日114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前,有系爭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均未就上情爭執,被告李亭晉、林聖龍更自認實際收取20萬元、24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就附表所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李亭晉、林聖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等人利用原告疏忽、求財之心態,與訴外人Telegram暱稱「詹鋮嶧」、「一寸山河」、「順其自然」、「鋼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各被告固就其各自所領取之款項,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各被告之層級均為領款車手,原告並未提出主觀上各被告對其餘被告之領款行為有何共同之謀議或策劃,亦未提出客觀上各被告對其餘被告之領款行為施以何等助益或分工,而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之證據,是難僅以各被告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遽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領取行為彼此間具客觀上共同關聯性,或相當因果關係,均對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尚屬無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亭晉、蘇玉瑞、林聖龍應分別給付20萬元、100萬元、24萬元,及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及地點 收取金額 工作證及收據 取款被告 1. 113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中山堂) 20萬元 工作證(吳俊龍)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李亭晉 2. 113年6月27日16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郡王門市) 100萬元 工作證(蘇玉瑞)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蘇玉瑞 3. 113年6月22日10時6分許/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1段16巷內 24萬元 工作證(李晨瑞)1張、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林聖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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