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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林詩
被告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公務員等方式對原告施行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價值50萬元之金飾,受有重大財產損害。相關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認定。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內證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有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且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本案收取340萬元後均交付上游,犯罪所得實際僅有6萬8000元等語置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假冒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生」所指派之替代役男,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向原告收取現金款項290萬元及價值50萬元金飾一批後轉交予上游,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之為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其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收取原告因詐欺所交付款項,自屬以故意意圖,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4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就詐欺款項,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犯罪所得僅6萬8000元,其餘金額繳交上游而未實際獲利,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認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即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第5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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