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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9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潘英芳

原告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零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1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1萬288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871萬288元之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1萬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5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萬1,700元,尚應補繳3萬1,82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起算日 利率 1 111年9月29日 1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利率1.3333%計算(換算年利率為15.9996%) 2 111年9月29日 150萬元 112年4月30日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利率1.3333%計算(換算年利率為15.9996%) 3 111年9月29日 150萬元 112年5月31日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利率1.3333%計算(換算年利率為15.9996%) 4 111年9月29日 150萬元 112年6月30日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利率1.3333%計算(換算年利率為15.9996%) 合計 871萬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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