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35號
- 原告
- 陳榮銘
- 被告
- 黃韻頻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暐律師
- 被告
- 黃宇君
黃凱琳
黃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宇君、黃凱琳、黃家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僅一戶,對外出入口僅有一門,不適於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韻頻: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宇君、黃凱琳:同意本件共有物依法判決並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家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被告黃韻頻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裁判變價分割,被告黃韻頻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黃宇君、黃凱琳不予爭執,被告黃家琳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且為原告、被告黃韻頻所不爭執,未到場之被告黃宇君、黃家琳、黃凱琳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一致之決定,堪認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系爭不動產位於1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區分所有建物,屋內總面積為156.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為18.25平方公尺、花台為2.0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不大,分割後亦無各自獨立出入之門戶,勢必須另劃設供進出及通行之共有空間,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破壞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故認系爭不動產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復參酌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其交通、生活機能甚佳,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方式出售,由兩造或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黃韻頻 50000分之118 黃宇君 500000分之270 黃家琳 500000分之270 黃韻頻、黃宇君、黃家琳、黃凱琳 公同共有500000分之270 陳榮銘 500000分之27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黃韻頻 500分之264 黃宇君 500分之59 黃家琳 500分之59 黃韻頻、黃宇君、黃家琳、黃凱琳 公同共有500分之59 陳榮銘 500分之59 備註: 附屬建物:陽臺(18.25平方公尺)、花台(2.03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03.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80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等房屋地下三層) 黃韻頻 765分之1 黃宇君 765分之1 黃家琳 765分之1 黃韻頻、黃宇君、黃家琳、黃凱琳 公同共有765分之1 陳榮銘 76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韻頻 500分之264 2 黃宇君 500分之59 3 黃家琳 500分之59 4 黃韻頻、黃宇君、黃家琳、黃凱琳 公同共有500分之59 5 陳榮銘 500分之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