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82號
- 原告
- 吳東智
- 被告
- 陳榕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被告則於113年7月間加入美樂公司所屬子出金團蘇虎團,並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及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經由http://www.zlsargue.com、http://pgupinsert.zlsargue.com網站操作,為繼續取信原告,由訴外人劉倚鳴每日晚上依訴外人王翊維於工作群組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統一便利商店等地點,向王翊維指派之人領取現金,再於翌日上午,於工作群組內,指示被告至其指定之地點領取交付現金,並由王翊維傳送提供原告收款資料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23日分別出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萬元至原告金融帳戶,使原告堅信不移並持續注資,而先後於113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X號詐騙集團人頭帳戶、113年8月17日、8月30日、9月26日分別交付100萬元、100萬元及4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1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本件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金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持續投入金錢,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屬共同行為人,並與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23日領回2,000元、20萬元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8頁),是原告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計為234萬8,000元【計算式:255萬元-2,000元-20萬元=234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萬8,00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