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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國婕

原告
吳慧潔
被告
李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被告(暱稱卡卡)於113年5月1日間加入美樂公司所屬子出金團森林臨櫃,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某時許經由http://www.xtyjh.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13306網站操作並以面交、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為繼續取信原告,被告依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並於113年8月7日12時27分許匯款8,500元至原告帳戶,使原告堅信不移並持續注資,而先後於113年7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X號人頭帳戶、113年7月31日匯款6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X號人頭帳戶、113年8月7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29日交付60萬元、50萬元、120萬元、2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3、23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本件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金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持續投入金錢,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屬共同行為人,並與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13年8月7日領回8,500元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原告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計為485萬1,500元【計算式:486萬元-8,500元=485萬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萬1,50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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