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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陳慈惠
被告
黃于軒

王翊憲

陳證閎

歐俞彤

劉柏毅

丁少澤

沈依樺

吳品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于軒、王翊憲、丁少澤、沈依樺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黃于軒、王翊憲、陳證閎為被告,聲明請求該三名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歐俞彤、劉柏毅、丁少澤、沈依樺、吳品濬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黃于軒、王翊憲、陳證閎、歐俞彤、劉柏毅、丁少澤、沈依樺、吳品濬連帶給付90萬元(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77頁)。核原告對黃于軒、王翊憲、陳證閎起訴部分,將聲明自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90萬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追加被告、撤回利息請求部分,各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二、本件被告黃于軒、陳證閎、歐俞彤、劉柏毅、吳品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歐俞彤以書面陳明無意願到場,見本院卷第59、103頁),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成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被告歐俞彤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美樂公司」,與吳漢威共同經營、主持「美樂公司」,負責提供薪水及成立相關工作群組分層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旗下成員,亦在分層主持、操縱、指揮處理群組內集團事務、分派組織工作、掌理集團組織帳務,並負責處理組織運作、突發狀況等相關集團組織事務。而被告劉柏毅、丁少澤、沈依樺分別於113年8、9月間、113年8月13、14日及113年10月間加入「美樂公司」,劉柏毅於113年9月18日某時升為「美樂公司」臺中區管理人,負責管理該地區集團組織「前收」人員、「後收」人員,丁少澤則為臺中地區組織前收,沈依樺係擔任「美樂公司」組織「控臺」人員。而「美樂公司」係以法定貨幣向詐欺集團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虛擬貨幣,以協助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法定貨幣加以運用;或向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即協助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加以運用,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共同為詐欺行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各被告之分工如下:

⒈歐俞彤、沈依樺指示擔任「前收」之劉柏毅、丁少澤等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現金贓款,再將其交與擔任「後收」之丁少澤,其等再依歐俞彤、沈依樺之指示,將現金交與為「下游」之人。

⒉被告黃于軒於113年9月中加入「宇凡國際」,並擔任出金手,依訴外人林軍宇、「宇凡國際-招財虎」之指示,向「美樂公司」派遣之「後收」人員,或向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水房派遣之人員取得,再依照工作群組內所提供名單,於便利商店或郵局寄送與被害人而完成詐欺之前置工作,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相信所點選之假投資網址為可信之投資管道,而未報警或持續注資。

⒊被告王翊憲於113年6月底加入以訴外人郭奕暘、王彥靖為首之「李正賢集團」,並擔任出金手,接受郭奕暘等人之派單,並為假出金行為。

⒋被告陳證閎則於113年8月間加入以尤昭凱為首之出金集團,擔任出金手,由陳證閎進行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而被告吳品濬則係創設工作群組,並轉派單予包括陳證閎在內之出金手等人。

㈡原告於113年8月10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內之成員介紹原告使用崢嶸通寶APP以買賣股票,得以買低賣高方式轉取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9日、113年9月30日自其在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各匯款21萬元、69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共計90萬元。黃于軒為「宇凡國際」之出金手,於113年10月29日假出金10萬元予原告;王翊憲為「李正賢集團」出金手,於113年10月8日假出金匯款10萬元予原告;陳證閎為「尤昭凱團」之出金手,於113年8月16日假出金10萬元予原告;藉此取信原告,原告乃陸續再投資買賣,因未能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受有上述90萬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萬元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歐俞彤、陳證閎、劉柏毅、吳品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于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其僅負責匯款,並未收取任何對價,無不法所得,原告應向主嫌歐俞彤求償等語。

㈢王翊憲抗辯略以:其係經國中同學介紹擔任匯款之人,無法賠償這麼多金額等語。

㈣丁少澤、沈依樺抗辯略以: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其二人行為之被害人,願意負賠償責任,但無法一次清償90萬元等語。

㈤黃于軒、王翊憲、丁少澤、沈依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一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第78頁);黃于軒、王翊憲、丁少澤、沈依樺到場表示確實有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出金手之工作,負責匯款,並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07至108頁);陳證閎、歐俞彤、劉柏毅、吳品濬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徵之系爭詐欺集團及其下出金子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黃于軒抗辯其並未收取任何金錢、無不法所得,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77頁),自非可採。

㈢綜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78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前述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此觀之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至明。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之過程中,陳證閎、王翊憲、黃于軒曾依序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29日各支付10萬元予原告,充作原告進行投資後所獲取之報酬或獲利,此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158之記載),此亦據原告自陳無訛(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後,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數額應為60萬元(即9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其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黃于軒、王翊憲、丁少澤、沈依樺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黃于軒、王翊憲、丁少澤、沈依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黃于軒、王翊憲、丁少澤、沈依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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