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15號
- 原告
- 廖志倉
- 被告
- 歐俞彤
葉劉合右
李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及被告歐俞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歐俞彤現在監執行,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明無到庭意願(見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開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歐俞彤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吳漢威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以法定貨幣向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虛擬貨幣,以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法定貨幣加以運用;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即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加以運用,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又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分別於113年3月底、113年5月1日加入由被告歐俞彤與吳漢威、訴外人許展裕、王彥靖、洪清川、林軍宇、王翊維、林珏昇、林殷煌、吳俊翰、楊寬澤、伍守中、張毓琪、連胤傑、尤昭凱、陳建龍、蔡智帆、郭奕暘、蔡秉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小億」、「劉天富」等成年人共同成立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另成立子出金集團,各子出金集團自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假出金之資金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指派所屬出金手,前往郵局或其他金融機關,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系爭詐欺集團承諾發放被害人之投資利潤至被害人帳戶,完成假出金行為,藉以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超過2,230個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際網路FACEBOOK、INSTAGRAM、LINE等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贈送投資書籍、提供投資秘訣、假出金等為誘餌,致使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因見上開假招攬投資廣告,誤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遂遵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假投資應用程式,嗣分別於113年5月27日、同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於113年6月5日、同月27日在南投市○○○路○街00號前之公園當面交付180萬元、15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計580萬元,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號、第844號、第998號、第1023號、第1102號、第1172號、第13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該刑事判決光碟為證(見本院證物袋)。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復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⒈被告歐俞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⒉被告葉劉合右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⒊被告李駿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㈠
㈢承前,被告歐俞彤與吳漢威共同經營「美樂公司」,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為詐欺集團設立金流斷點,被告歐俞彤除撥發「美樂公司」集團組織成員薪水外,亦在工作群組內分層主持、操縱、指揮處理群組內集團事務、分派組織工作、掌理集團組織帳務,及負責處理組織運作、突發狀況等相關集團組織事務,顯係居於「美樂公司」之主持地位。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則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成立、以「迪士尼支付吉娃娃」為首之「森林臨櫃」出金集團,擔任出金手、出金手幹部,依「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陸虎」等人指示在取得匯款對象、帳號及假出金所需款項後,匯款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被告葉劉合右並於113年5月28日、同月29日假出金15萬元、23萬元,被告李駿宏於113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假出金14萬元、50萬元予原告,足見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同一目的;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取得款項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又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性質上固然為連帶債務,然本院得為判決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而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未請求連帶給付,僅請求共同給付,依前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扣除假出金取回之15萬元、23萬元、14萬元、50萬元後仍受有47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580萬元-15萬元-23萬元-14萬元-50萬元元=478萬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歐俞彤自114年11月20日起、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自114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萬元,及被告歐俞彤自114年11月20日起、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自11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