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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6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檀林詩涵

反訴原告即

被告
許惠慧
被告
反訴被告即
原告
蔡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反訴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提出答辯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63頁),並於公務電話中表明其真意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73頁),復於115年7月3日提出反訴狀,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113年12月31日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114年1月12日收取23萬4,000元,反訴被告應自114年11月5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按每月1萬9,500元,共計8個月15萬6,000元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夥同近20名流氓的詐騙集團一再騷擾造成反訴原告幾致崩潰的身體及心理損害,得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反訴被告證明已捐贈給反訴原告同意的確定弱勢團體。惟本件早於115年6月24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在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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